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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>>【裁判字號】102,易,488 傷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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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審酌被告江智雄追隨進入泉滿公司而對被告陳明華造成刺激

,然仍以被告陳明華手持、舉起斧頭為導致本案發生之主要

原因,又被告江智雄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經濟小康之生

活狀況(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7 頁被告江智雄之調查筆

錄),平日與被告陳明華關係不睦,另其實施本件傷害行為

時,係攻擊被告陳明華之臉部,甚為危險,亦造成被告陳明

華受有嚴重之傷勢,再其未能與被告陳明華達成和解之犯後

態度,

且其曾有偽造文書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

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08-110

頁),又犯本件傷害犯行,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被告

江智雄有期徒刑3 月。復審諸被告江智雄之經濟狀況為小康

,現為凌威公司之負責人,茲衡酌被告江智雄之職業、身分

及經濟能力,為收刑罰矯正之效,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

段,諭知如易科罰金,以2,000 元折算1 日。

From: 180.217.228.5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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